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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洛铁刑初字第25号

    ——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10-28)




    (2015)洛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甲,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卫某某,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卫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锨、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在莲东火车站6道站存车,车号为1652600敞车内盗窃锌精矿26袋,共计1020千克,价值人民币5070.5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2015年8月10日,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作案工具铁锨及编织袋照片、赃物锌精矿的照片、列车编组顺序表、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提取清点笔录、过磅记录、检测报告、证人陈红军、魏志兵、代振强、张路多、杨斌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振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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