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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登民一初字第833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登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张刘典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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