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569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登民一初字第256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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