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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中民一初字第65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中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赵士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士敏,被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办了结婚酒席,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彩礼共计72200元,之后被告又以现金、银行转账、刷卡等形式从原告处索要157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不愿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多次请求劝慰无果,2015年3月12日,被告提出分手,但双方在彩礼及被告索要费用返还上多次协商不成。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结婚彩礼72200元;2.被告返还索要的费用15700元。





    被告邱某辩称,彩礼纠纷一般是指男女双方从订婚到结婚(包含举行结婚仪式)前因彩礼发生的纠纷,而本案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到目前,已经一年多,双方的纠纷已经不是彩礼纠纷,而是同居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纠纷。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婚前隐瞒不宜结婚的疾病,且婚后难以治愈。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贷款约10万元,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2日,原告方先后向被告方交付彩礼2.6万元、3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在原告原籍商丘市柳河镇张小楼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方付出了磕头钱、拿门帘礼钱等费用,之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患有疾病,经过多次治疗无明显效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上半年结束同居生活,双方就彩礼等费用返还问题协商无果,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从原告银行帐户取款或消费情况。





    上述事实,有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4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认定问题,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给付了彩礼,但根据原告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方为了出嫁也有实际支出,双方分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故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以56000元的25%为宜。原告主张的典礼当天付出的磕头钱、拿门帘礼钱等费用,属于典礼的必要支出,不应在彩礼范围之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原告银行帐户取款或消费的款项,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亦不属于彩礼范围,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7.5元,原告张某负担1847.5元,被告邱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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