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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民小字第324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金民小字第324号





    原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





    委托代理人xxxx,xx,公司员工。





    被告xxx,男,成年,住xxxx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付娇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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