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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156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15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认识。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其处借承兑汇票一张,当时是其员工张某某将汇票交给被告的,金额99915.83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日归还汇票,或2015年2月3日后归还现金。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915.83元。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系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然饮品公司)出纳,2015年1月,公司股东穆某某(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沟通好后,1月29日穆某某让其到位于凯旋城的电脑店找张某某,其到凯旋城后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称不在店里,让其联系张某某;找到张某某后,张某某交给其一张承兑汇票,并要求其出具借条,当时其称回到公司后,可以让公司出具借据,但张某某称让其先出具借条,等公司出具借据后再换;同日,经穆某某同意其将承兑汇票付给了绿然饮品公司的供应商,当时公司欠该供应商40000余元,供应商收到汇票后又将多出的50000余元还给公司;大概2015年2、3月,绿然饮品公司给张某某出具借据,后其联系张某某交换借条,但张某某不同意;综上,其并非承兑汇票的借用方,故不同意归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其处借走承兑汇票的事实;原告称当时被告系绿然饮品公司会计,在此之前,其与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与绿然饮品公司有业务往来,具体被告借承兑汇票的用途,其不清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其为何还在借条下方书写了穆某某的名字,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另外,绿然饮品公司已将该笔汇票入账,入账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3日,被告打印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关于其到张某某处取承兑汇票的全部经过,下方加盖有绿然饮品公司公章,以及现任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的签字;

    2、绿然饮品公司现金账一张,系复印件;

    证据1、2证明该承兑汇票是绿然饮品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于公司业务,与其个人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借走承兑汇票后交给谁用与其无关;对证据2亦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9月7日,本院对穆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其系绿然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自2014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干到2015年6月8日任其公司出纳;其认识张某某,开始双方是同事,后来张某某在绿然饮品公司干过业务员;2015年1月,其与张某某联系借款,因为是朋友,张某某同意了,后其让公司出纳即被告到张某某处取走了一张票面金额为99915.83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了,公司账面上有记录;大概2015年过年前,张某某问其要过款,公司也陆续还过40000余元,其中部分是现金,部分是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张某某的账户内,张某某和张某某是合伙做生意的;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3日的证明内容及现金账均属实,对证明下方加盖的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签字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穆某某所述不属实,如果是绿然饮品公司向其借承兑汇票,为何当时被告来取时没有拿公司出具的借据,其认为被告是在推卸责任;另外,2015年5、6月,穆某某已经联系不上。

    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涉及绿然饮品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经本院向绿然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核实,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穆某某所做调查笔录的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中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时任绿然饮品公司出纳的被告尚某某从张某某处取走一张承兑汇票,并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2332809,金额玖万玖千玖佰壹拾伍元捌角叁分(99915.83),于2015.2月1号归还汇票,2015.2月3号归还现金,穆某某、尚某某。借据中穆某某的签名系尚某某所签。绿然饮品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称当时是其与张某某联系好后,让尚某某去张某某处取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后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账目上有记录。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一张金额为99915.83元承兑汇票,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借承兑汇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虽原告提供了被告个人书写的借据,但原告称当时被告系绿然饮品公司会计,之前其与被告并无经济往来,而是与绿然饮品公司有业务往来。对于之前没有经济往来,后来当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也未问清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就将一张金额为99915.83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违背常理;经本院依法核实,绿然饮品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认可被告只是作为公司出纳到原告处取走了承兑汇票,真正的借用方系绿然饮品公司。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绿然饮品公司,承兑汇票真正的借贷双方系原告与绿然饮品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9915.83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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