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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民一初第03672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济民一初第036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其将其所有的“济源市沁园香香馍店”(以下称香香馍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5000元,被告在接手店面初期每天支付其转让费1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有制馍设备拉走,并拒不支付其剩余转让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其转让费21100元,支付其垫付的煤气、水电等费用550元。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不是香香馍店的业主,原告在将香香馍店转让给其时隐瞒了该事实。其在接手香香馍店后因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经营,原告的隐瞒行为,有欺诈的故意,该转让行为无效。

    反诉原告田某某反诉称:反诉被告在将香香馍店转让给其时,称该店是她本人所有。其要求反诉被告出示该店营业执照,反诉被告称放在家里,并向其保证营业执照没有问题。其未在意,与反诉被告达成了受让馍店的口头协议。然而,在其准备经营时,工商局工作人员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其在向反诉被告索要时,被告知营业执照不是反诉被告的,而是刘某某的。由于反诉被告隐瞒营业执照不是她本人的事实,导致其无法经营。其与反诉被告协商解除转让馍店的行为,并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3900元,遭到拒绝。现反诉要求确认反诉被告将香香馍店转让给其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其已支付的3900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刘某某和其共同经营香香馍店,刘某某是卖制馍设备的,因其无钱支付设备款,所以在办营业执照时办的是业主刘某某,其在支付完货款后,刘某某不在参与经营香香馍店,该店由其实际经营。反诉原告在未接收馍店前20天就到其店内学习,并在达成转让协议后于2015年6月11日给其出具了欠条,其没有欺诈行为。反诉原告在接手馍店后,仍在使用原营业执照。因反诉原告拒不履行卫生许可、健康证等相关规定,致使其无法经营,并于2015年7月29日将馍店设备拉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馍店转让款25000元,每天还款100元;该馍店二楼对外出租,每月租金200元,2015年10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届满前的租金归其所有,其后的租金归被告所有。

    2、其向房东李某某交纳的2015年6月至8月份水费及租金的收据及其交纳的香香馍店电费和燃气费的收据,证明其交纳上述费用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房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转让租赁房屋经房东同意,被告已接收并与房东进行了交涉、接触。

    4、证人王某甲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接手馍店后,其给被告干过活,领取过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其在不知道馍店是他人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2中水、电费和房租费不予认可,认为出具人应当出庭,房租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转让行为无效不应支付电费和8月份的燃气费。对证据3,认可李某某是房东。对证据4认可王某甲是之前原告雇用的人,自2015年6月2日在其馍店给其打工,每月工资1000元,其共支付她工资1200元。但对证据据3、4,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香香馍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馍店的业主是刘某某,不是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转让的是设备和房屋,不是营业执照,被告在接手后应该去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由房东李某某出具的水费收据,虽李某某未到庭作证,但被告认可李某某系房东,且由房东收取水费也符合租赁房屋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电费及燃气费收据,因系电力部门和燃气公司出具的统一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证人虽未出庭,但二人书写的证明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原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居民委员会平安路15巷9号经营香香馍店,该店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为刘某某,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22日,被告到香香馍店和原告共同经营馍店。同年6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香香馍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载明被告欠原告馍店款25000元,还款方法为每天支付100元;二楼租金到期前归还原告所有,期满归被告所有。被告接手香香馍店后开始从事经营,同年7月29日,因经营资质问题,被告未再经营,并将香香馍店的部分设备拉走。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馍店转让费3900元,剩余未再支付。2015年8月15日,原告缴纳了香香馍店电费241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向房东李贵富交纳了馍店水费133元;同年7月30日、8月30日,原告两次缴纳香香馍店燃气费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转让香香馍店的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予认可,且有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接手香香馍店前曾于2015年5月22日到馍店与原告共同经营,且在与原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实际接手经营至同年7月29日,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转让行为有效。关于被告辩解及反诉称,原告隐瞒她不是香香馍店的业主,致其接手馍店后没有营业执照不能经营,原告有欺诈行为,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应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39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香香馍店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登记机关对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资质的许可证明。根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原告将香香馍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且被告在接手馍店前曾在馍店与原告共同经营,对馍店的状况应予了解,被告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转让香香馍店的费用是2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00元,余款211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11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1日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被告进行了实际经营,因此自6月11日后香香馍店所产生的水、电及燃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代被告垫付了866元,被告应予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转让费21100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水、电费及燃气费550元。

    三、驳回被告田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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