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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37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37号

    原告任某某,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歌,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豪。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其与孩子漠不关心,其与被告父母无法相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于2014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可以抚养孩子,且孩子自己也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郭某豪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000元,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程村房屋一套、济源市亲和苑小区2号楼6楼西户房屋一套、众泰7600轿车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4日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结婚证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豪。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位于济源市亲和苑小区2号楼6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剩余房贷归还,夫妻共同所有的众泰7600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另支付被告151400元;原告所借的60000元债务由原告负担,被告所借的25000元债务由被告负担;各自名下的保险由各自享有,双方无其他财产及经济纠纷。另,本院对郭某豪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现月平均收入1900元左右,被告月平均收入2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夫妻感情需要用心去培养,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导致矛盾恶化,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郭某豪的抚养问题,因郭某豪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在生活、学习上能够给予孩子更多照顾和帮助,孩子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郭某豪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结合被告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位于济源市亲和苑小区2号楼6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剩余房贷归还,夫妻共同所有的众泰7600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另支付被告151400元;原告所借的60000元债务由原告负担,被告所借的25000元债务由被告负担;各自名下的保险由各自享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郭某豪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履行至郭某豪年满18周岁。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151400元。

    四、位于济源市亲和苑小区2号楼6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剩余房贷归还;夫妻共同所有的众泰7600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所借的60000元债务由原告负担,被告所借的25000元债务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保险由各自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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