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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85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8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银凤,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帅成、吴银凤、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其经媒人赵某某、商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某某,随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二人准备结婚,其按照农村风俗,通过二媒人给付王某某及其父母4万元彩礼。但在办理结婚登记例行体检过程中,查出王某某患有肺结核病,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由于王某某刻意隐瞒疾病,致其不愿与王某某结婚,后其多次通过媒人讨要彩礼,三被告未返还。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4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确实通过媒人收受了原告4万元彩礼,双方最终未领取结婚证也是事实,但原告及其家人事先知道其患肺结核的事实,并陪同其一起治疗过。其将该4万元存在了担保公司,原告也知道。因担保公司不能归还该款,其也无能力返还原告;如担保公司归还其钱款,其愿意返还给原告。原告散发其有病的言论,给其造成伤害。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散布王某某有病的言论,造成王某某目前婚姻困难,名誉损失和精神打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和王某甲不是夫妻关系,与王某某也没有关系,其未收到原告给王某某的彩礼,原告不应起诉其。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商某某的书面证言并出庭做证,证明二人系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媒人,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王某某家客厅,张某某通过其给予王某某彩礼4万元,当时王某甲在场,李某某在厨房做饭。王某甲平时与李某某生活在一起,不知道是否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证人确系张某某与王某某的媒人,但认为该4万元彩礼交给了王某某,没有交给王某甲和李某某,李某某当时不在场。李某某认为交付彩礼时其不场,其与王某甲不是夫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文晓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收受的4万元彩礼存放在担保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将4万元存放在担保公司是经原告同意的。

    被告王某甲、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做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赵某某、商某某介绍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4月份,按照风俗习惯,原告在赵某某、商某某见证下给付王某某彩礼4万元,当时王某甲在场。2014年6月,王某某在体检时发现患有肺结核病,双方因此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未予返还。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父亲,王某某母亲已故。王某某、王某甲居住在被告李某某家。

    本院认为:2014年4月份,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4万元彩礼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且有媒人赵某某、商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王某某因故未能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张某某与王某某婚约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4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虽系王某某的父亲,且在原告给付彩礼时也在场,但证人赵某某、商某某及王某某均证实4万元彩礼交付给了王某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对该4万元彩礼进行控制、支配和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王某甲返还4万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受并对该4万元彩礼进行控制、支配和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李某某返还4万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辩称其将4万元彩礼存放在担保公司,因担保公司未还款,致使其不能返还该4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庭审中,原告否认其知道王某某将4万元彩礼存放在担保公司,王某某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将4万元彩礼存放在担保公司是经原告同意的,担保公司未还款不能成为王某某拒绝返还彩礼的正当理由,因此,对王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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