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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60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6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经营养殖场为由向其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建养殖场的时间为2013年年初,在原告借款之前,原告诉称其因经营养殖场向她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实为通过其向别人出借款项以挣取高额利息,其仅为中间人。因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原告多次找其要求就款项放于尹某某处,以挣取高利息,从2010年起至2013年,原告通过其从尹某某处多次挣取高利息,由原本的15万元获利至现在的29万元。2013年至今,尹某某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导致其还款困难。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4日,尹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其未用原告的款,原告是通过其将款借给了尹某某赚取利息。

    原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尹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款借给尹某某。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9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9万元的事实,有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借款29万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建养殖场的时间在原告借款之前,原告诉称其因经营养殖场向她借款不属实,原告实为通过其向尹某某出借款项以挣取高额利息,其仅为中间人,因尹某某无力还款,导致其还款困难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原告不认可,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尹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将款借给尹某某,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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