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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民初字第1127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8-30)



    (2015)西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6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仪式生活。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女孩杨某甲7岁半,男孩杨某乙3岁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1月双方再次生气,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亲属调解无效果,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特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家庭发生矛盾很正常,我俩没有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四页,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9日(农历正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两子女现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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