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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民初字第1260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西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屠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房产及现金归男方所有,女儿宋某甲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要求女儿宋某甲改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屠某某的起诉意见。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我们真是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谁威胁谁的问题。女儿宋某甲应由我抚养,我坚决不同意由屠某某抚养,就是不让我支付抚养费,我也不同意。屠某某起诉的不是事实,离婚后女儿一直跟我在广州上学,2014年6月屠某某劝我让女儿回西华跟着爷爷奶奶上学,我同意后,屠某某却把女儿带到她父母家,跟着她父母。

    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子女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的时候通过协商女儿由男方抚养,对离婚协议书双方保证确实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女儿应由男方抚养,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都有男方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在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6日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房产及现金归男方所有,女儿宋某甲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014年6月女儿宋某甲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因生活、学习不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费。女儿宋某甲,2005年7月1日生,出庭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宋某甲已满十周岁,庭审中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屠某某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宋某甲由原告屠某某抚养,抚养费屠某某自理。

    二、被告宋某某享有对女儿宋某甲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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