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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扶民初字第410号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9-3)



    (2015)扶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恋,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耀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4.5分,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乙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房产证号0000029397号、0000029398、0000029399号、0000039400号、000002940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为“扶房押(2013)第3707号”。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乙又向我制定还款计划,承诺以后每月8号还款100000元。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326201元,利息自2014年8月8日后一直未结算,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48763元、利息(2014年8月8日至至还清本息之日按月利率2.2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0000029397号、0000029398、0000029399号、0000039400号、00000294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抵押房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的时间、钱数都对,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也对,合同上没有显示约定月息4.5分。我已经还给原告480000元,有收条,另外还给原告157500元,没有收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偿还原告本金62500元,以每次还钱后下欠的本金为基础,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原告每次还的是本金或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7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3年9月18日到期。

    2、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2014年2月17日保证每月8号还款100000元。

    3、2013年7月22日扶沟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扶房押(2013)第3707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2本,2013年7月22日扶沟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扶沟房他证2013字第00003707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证明被告李某乙以自有的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凤凰商业街中段南侧楼,房产证号0000029397号,房产证号0000029398号,房产证号0000029399号,房产证号0000029400,房产证号0000029401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王某甲,抵押权设立。

    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录音光碟一张。证明每月按本金700000元计算,被告每月还原告利息31500元,计算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约定的借款月息是4.5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证据4是我和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是原告给我打电话时,我女儿过生日,我急着去食堂吃饭,原告说什么,我就顺着原告的话说什么。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还款收据1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8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是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8日分别扣除利息80850元、30638元,其余收款均包含下欠本金及余款利息。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本身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王某甲7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9月18日到期。口头约定月息4.5分,借款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二个月的利息63000元。被告李某乙以房屋(房产证号0000029397号、0000029398、0000029399号、0000039400号、0000029401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在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扶房押(2013)第3707号”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57500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每月8号还款100000元,未约定是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2014年03月0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7812元(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8日,18天的利息700000×0.00062×18),偿还借款本金92188元,下欠借款本金607812元(700000-92188)未还。

    2014年04月0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7812元(607812-100000)未还。

    2014年05月0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0435.8元{[(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8日,30天的利息607812×0.00062×30)]+[(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8日,29天的利息507812×0.00062×29)]},偿还本金29564.2元,下欠借款本金478247.8元(507812-29564.2)未还。

    2014年05月22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12750元[从2014年05月09日-2014年05月22日止,合计43天的利息为478247.8×0.00062×43],偿还借款本金37250元,下欠借款本金440997.8元(478247.8-37250)未还。

    2014年06月0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10997.8元(440997.8-30000)未还。

    2014年06月1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2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667.4元{[(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8日,17天的利息440997.8×0.00062×17)]+[(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8日,40天的利息410997.8×0.00062×40)]},偿还借款本金14332.6元,下欠借款本金396665.2元(410997.8-14332.6)未还。

    2014年06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76665.2元(396665.2-20000)未还。

    2014年07月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4794.6元{[(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8日,10天的利息396665.2元×0.00062×10)]+[(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8日,10天的利息376665.2×0.00062×10)]},偿还借款本金25205.4元,下欠借款本金351459.8元(376665.2-25205.4)未还。

    2014年07月1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8280.4元(2014年7月9日—2014年07月18日,10天的利息351459.8×0.00062×38),偿还借款本金21719.6元,下欠借款本金329740.2元(351459.8-21719.6)未还。

    2014年07月2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2044.4元(2014年7月19日—2014年07月28日,10天的利息329740.2元×0.00062×10),偿还借款本金27955.6元,下欠借款本金301784.6元(329740.2-27955.6)未还。

    2014年08月9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2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2058.2元(2014年7月29日—2014年08月9日,11天的利息301784.6元×0.00062×11),偿还借款本金17941.8元,下欠借款本金283842.8元(301784.6-17941.8)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欠账多,没有钱为由,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2月19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照月息4.5分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王某甲主张按月息4.5分的标准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月息0.0187或者日息0.00062)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为被告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没有约定被告支付的是利息或本金的情形下,应当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计算。

    被告李某乙用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享有抵押权。被告李某乙未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偿还下欠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王某甲依法享有就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被告李某乙应当继续偿还,超出部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83842.8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08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乙未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83842.8元及利息时,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元,原告负担2287元,被告负担3893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李艳红

    陪审员  翟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范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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