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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扶民初字第1032号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扶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被告牛某乙,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牛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生长子牛甲,生于1987年5月18日,次子牛乙,生于1992年6月5日,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性格不合,以经常生气打架。3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对我与儿子不管不问,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各登自承担一半。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原证1、原告妹妹张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婚生长子牛甲,生于1987年5月18日,次子牛乙,生于1992年6月5日,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

    被告牛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查,原告证据1原告妹妹张甲的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分居3年多,被告未尽丈夫义务。该证据是原告妹妹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单一证据,其证明力较小;原告证据2结婚证,3户口本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是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生长子牛甲,生于1987年5月18日,次子牛乙,生于1992年6月5日,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李艳红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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