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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扶民初字第512号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扶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何秋菊,女,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士洲,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董新花,女,住扶沟县(系被告高士洲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玉然,女,住扶沟县。

    被告高振岗,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女,住扶沟县(系被告高振岗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富德,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郁翠英,女,住扶沟县(系被告高富德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秋菊诉被告高士洲、范玉然、高振岗、高富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高士洲的委托代理人董新花、被告范玉然、被告高振岗的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高富德的委托代理人郁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秋菊诉称,何秋菊是扶沟县大李庄乡高河沿行政村高河沿村的村民,在该村分配有责任田4亩,四被告在何秋菊的责任田东边南北方向栽种了一行杨树,该杨树已生长多年,对何秋菊的责任田的庄稼生长影响很大,受影响的夏秋作物几乎绝收。故何秋菊请求判令四被告把影响其农作物生长的树木排除掉。

    被告高士洲辩称,1、分树时是村组统一分的,每家分的都有树,别人分的树都没有伐掉,高士洲也不同意伐树。2、分地时给何秋菊除的有遮树的地。

    被告范玉然辩称,四被告的树是和其他村民一起分得的,并不是范玉然私自栽的树,所以范玉然不同意伐树,其他意见同高士洲的意见。

    被告高振岗辩称,同范玉然意见。

    被告高富德辩称,同范玉然意见。

    经审理查明,何秋菊与高士洲、范玉然、高振岗、高富德均系扶沟县大李庄乡高河沿行政村高河沿村(以下简称高河沿村)六组村民,1995年左右,因黄开办要求在河渠边护堤种树,高河沿村把河堤上的树分给本村村民栽种。1998年高河沿村六组分责任田时,当时六组组长高景玉,为方便老人耕种,将河渠西边离村近的土地分配给何秋菊公公高松言及婆婆周绪耕种(现由何秋菊进行耕种),按当时村里分配责任田方案,高松言夫妇应分得责任田3.12亩,因有树遮地,当时组长将本案涉及的四亩左右的责任田全部分给了高松言夫妇。高松言夫妇的责任田东临相对应的栽种树木的河渠边地,当时分给了高松言夫妇及高振岗、高富德、范玉然、高士洲四家,现生长的树木系2006年栽种的杨树,除何秋菊栽种的树木外,从北至南沿河渠的杨树依次为:高振岗栽种的杨树30棵,高富德栽种的杨树16棵,范玉然栽种的杨树21棵,高士洲栽种的杨树21棵。因四被告栽种的树遮蔽何秋菊庄稼采光,影响庄稼生长,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何秋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秋菊耕种的责任田与四被告栽种的杨树相临,四被告的杨树影响了何秋菊耕种的农作物的采光及生长,但四被告的树木系高河沿村统一分配各户用于护理河堤的树木,且考虑到有树遮地,分给何秋菊公婆责任田时组里已给其多分了土地,故对何秋菊要求四被告把影响其农作物生长的树木排除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秋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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