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364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8-29)
(2015)鹿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位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2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国权,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23日,住址同原告。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国权、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结婚,2014年8月8日生育儿子位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从有了孩子之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和原告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数月。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位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某与被告顾某某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2014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8月8日生育儿子位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的最基本要件。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大的争执,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本属正常,不会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位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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