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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236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8-30)




    (2015)鹿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8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适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北京牌照面包车一辆、杨树58棵。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1985年8月订婚,1993年11月举行婚礼,并不是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相当好,婚后因为原告有婚外情才引起的生气、吵架,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2011年农历8月25日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及照片15张,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写下保证,但仍不悔改。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质证认为其中1张是原告2008年崴脚的照片,其他的都是因为原告的婚外情,双方发生争执,但并没有打原告。经审查,本院对保证书予以认定;照片中只有一张原告的全身照可以看到原告手臂有瘀伤,其他照片只显示某一部位,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婚礼,1990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9月6日生育儿子张志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多年,相互之间有了充分的了解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十多年来二人共同抚养婚生子,生活中双方之间没有较大的争执,具有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所致,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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