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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015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鹿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樊某某,又名樊苹莉,女,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韩四化,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鹿邑县,教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独任审判,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化、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刘某甲,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补支付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共同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1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2002年11月29日在鹿邑县玄武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8年3月24日儿子刘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相识了解后,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三年中,虽然生活中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孩子负责的态度,今后在生活中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与包容,共同努力,能够应该建立一个幸福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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