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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318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鹿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7日,住鹿邑县,系鹿邑县电视台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6日,住鹿邑县,市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2013年7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欺骗原告,且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2012年2月2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未和好,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且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年龄较小,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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