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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139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8-30)



    (2015)鹿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20日,住鹿邑县,村民。

    被告董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9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6日生育女儿董某甲,201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董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甲、儿子董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婚生女儿董某甲、儿子董某乙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能分得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出示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诉请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6日生育女儿董某甲,201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董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婚生女儿董某甲及儿子董某乙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失睦。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来源,均靠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抚养能力及条件等同。基于此,原、被告双方每人抚养一名子女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董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儿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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