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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252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鹿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3日,住鹿邑县,村民。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3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姜某甲,2010年9月24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原、被告经常因此生气、打架。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姜某甲,非婚生男孩姜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2003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2004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姜某甲,2010年9月24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现在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经征询原、被告女儿姜某甲的意见,其自愿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非婚生子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姜某乙由被告姜某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生育的女儿姜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儿子姜某乙由被告姜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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