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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179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鹿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27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真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5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谢某甲,2006年1月8日生育次子谢某乙。现原、被告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居两年六个月。为此起诉,要求:1、原、被告长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婚前嫁妆。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有以下证据:

    一、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基本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谢某甲,2006年1月8日生育次子谢某乙。现原、被告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依法建立夫妻关系,属同居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为《婚姻法》既不鼓励,亦不禁止的行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均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双方经济条件一般,每人抚养两个子女都较为困难,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应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原、被告长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的差额部分。原告放弃其个人财产婚前嫁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长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的差额部分4708.1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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