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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349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鹿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26日,住鹿邑县,村民。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7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9月经被告表嫂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3日举行婚礼,2009年8月19日生育女儿苏某甲,2014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只是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苏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现已共同生活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苏某某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3日举行婚礼,2009年8月19日生育女儿苏某甲,2014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的最基本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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