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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186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8-22)



    (2015)鹿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29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男,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22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泉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张恒、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2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存在很大生活差异,由此各种矛盾不断激化,经常生气吵架,原、被现已分居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石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事实,3.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子石落嘉的事实,石某甲在哺乳期间,应由原告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孩子成长,且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1.原告QQ说说五份;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两份;3.原、被告短信记录四份。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2.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首饰变卖一空,被告应当返还原物或首饰折抵的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同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首饰变卖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饰变卖,原告是知情的,且这些首饰财产不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这些财产变卖后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了,不是用于做生意。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原物或首饰折抵的价款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购买首饰发票,暂不能证明首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提供的短信,也未显示首饰权属及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返还首饰原物或首饰折抵的价款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供1.被告在长垣县联社2015年7月份基本、岗位工资、6月份绩效工资表证明一份;2.河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电脑票中奖通知单一份,计76912.8元;3.照片一张。证明1.被告婚后工资月均4157.05元,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1300元;2.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应包括:被告买彩票中奖收入76912.8元,婚后工资收入37413.9元,婚后所建房屋,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2250元计算。对于彩票中奖通知单,根据彩票兑奖日期是2014年8月12日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得,应归被告个人所有。照片不是土地权属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经审查,本院对被告2015年7月份基本、岗位工资、6月份绩效工资表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四、原告提供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计1.8万元);2、新区快捷酒店押金收据一张(计5000元);3.郸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67.7元);4.巴黎宝贝摄影宫殿专用票据两张(计609元);5.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及接种记录一份;6.郸城县慢性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870元);7.贝贝拉姆超市收银小票两张,发票51张(计5196元);8.长垣县婴童康购物商场500分积分卡一张,计500分;9.长垣县娃娃谷孕婴用品店100分积分卡3张,计300分;10.豆丁之家100分积分卡3张、10分卡2张,计320分;1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1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十四份;1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四份;1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第1项证明:原告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租房的生活开支为1.8万元;2.第2项至第10项证明:原告自被被告赶出家门后,独自抚养孩子,用于养育孩子的费用已支出13062.7元,被告应当负担此部分支出;3.证据第11项至第14项证明:原告的账户上曾经流通的17万元中有10万元属于婚前财产,4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3万元已用于夫妻租房等日常开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对新区快捷酒店押金收据一张有异议,异议认为所住的房间是豪华套房,不是合理开支,且只是押金条,不是具体的开支。对证据第3、4、5、6项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出是原告婚前支出。对第8、9、10项认为是之前已经支付过的,不应再算到这次花费里面。对11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贷款系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贷的款,是原告父母的债务。对第12、13、14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4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不能成立,4万元实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存款,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已被原告取走,这17万应由夫妻依法分割。

    五、被告提供2015年1月31日石某某在河南长垣县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账户开户5页、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的收支明细8页。证明本案争议的17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在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7万元一次性销户支走,该笔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经庭审质证,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5年1月31日石某某的账户开户,其实这就是石某某为了拉存款周转一下,这17万,10万是我婚前贷款的,4万元是我父母给我的现金,2万是我的工资,1万是石某某的工资。另外这17万只是流通的一部分,原告的父母都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这个卡是用于拉存款的,这个卡是用于原告父母家庭流通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2014年11月27日结婚,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不会有那么多收入,不可能是原、被告婚后个人财产。

    对于以上第四、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调查,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争议的17万元现存的状态,也无法查明核实争议的17万元具体全部是共同财产或者部分是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六、被告提供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大众汽车牌SUW6451EED豫P006X1归被告父亲石金龙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行驶证只是车辆上路行驶的行政登记,不能作为车辆所有权的凭证。车是被告给原告下以彩礼的形式给原告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权属,应当认定车牌为豫P006X1大众途观汽车系石金龙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石某某均是新乡市长垣县农村合作联社职工,2014年1月前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11月2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

    另查明,新乡市长垣县联社被告石某某2015年7月份基本、岗位工资、6月份绩效工资表显示:保障工资1100元、工龄工资30元,学历工资20元,岗位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2093.38元,绩效调增0.00元,绩效调减25元,应发绩效2068元,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1041.01元,扣减工资3277.37元,各项奖励、补助工资900元,应发工资4177.37元,个人所得税20.32元,实发工资415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石某甲现在哺乳期内并跟随母亲生活,且原告具有良好固定的收入,婚生子石某甲跟随母亲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石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7500元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无法查明核实争议的17万元具体全部是共同财产或者部分是共同财产,以及17万元现存的状态。原、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原系自由恋爱而结婚生子,双方不应因离婚而存在隔阂,在日后教育抚养婚生子方面,应互相协商、互相帮助、互相包容,更好的关爱石某甲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500元,支付至石某甲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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