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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331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鹿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村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梦琰,××××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梦然。××××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好。自次女出生起,被告认为原告未生育男孩,冷淡原告,外出打工2年多未归,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两个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梦琰,××××年××月××日生育此女张梦然,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一个双人、两个单人、一个三人、茶几一个、长桌一个)、四组合立柜、四组合低柜、新飞冰箱一台、25寸康佳彩色电视一台、美的壁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女,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孩子负责的态度,生活中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与宽容,共同努力,应该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光

    审 判 员  叶杨杨

    人民陪审员  韩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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