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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124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鹿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王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吕文,系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村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独任审判,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四年中,虽然生活中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孩子负责的态度,今后在生活中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与包容,共同努力,能够应该建立一个幸福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光

    审 判 员  侯俊涛

    人民陪审员  韩 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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