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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710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鹿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1日,住鹿邑县,村民,系原告邓某甲之父。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24日,住址同上,村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8日,住鹿邑县,村民,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93年9月2日,住址同上,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9日,住鹿邑县,村民,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邓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8日订立婚约,2015年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生活20余天,被告张宝利回其娘家,致同居关系解除,现诉请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款10万元,且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张某甲将剩余彩礼带到原告家,期间3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家庭欠款。后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外出打工,彩礼已支出大部分,仅剩2万余元;2、双方同居期间,原告邓某甲常无故打骂被告张某甲,致使同居关系解除。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不超过3万元。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1、出示鹿邑县宋河镇司法所对张某某、任春荣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1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笔录中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大礼10万元属实,3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买家具家电的钱,三次要好的钱及肉钱都是礼品的替代物,不属彩礼,端茶钱及上车礼为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赠与,亦不属彩礼。经审查,原告给付被告择期礼(要好)为现金且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被告关于此项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2、媒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2015年农历1月份第二次给付被告彩礼34000元。同年农历1月底,媒人与原告邓某某之妻任春荣一起到被告家,将3万元买嫁妆钱交给被告之妻。期间三次要好给付被告6000元,肉钱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媒人所证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邓某某之妻任春荣及被告张某某在宋河司法所调查笔录中均证实肉钱为1000元,故对证人杨某某关于给付被告肉钱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证人所证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出示清单(收据)四份,证明被告购买家具家电等嫁妆共计花费32391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清单上的物品没有异议,但价格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8日订立婚约,2015年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同居关系解除。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大礼10万元、嫁妆款3万元、择期礼(要好)6000元、肉钱1000元、上车礼1000元、端茶钱2000元、压箱钱600元。

    另查明,同居前,原告邓某甲给原告张某甲购买手机一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时损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同居关系解除。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当地风俗在订婚时和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大礼10万元、嫁妆款3万元、择期礼6000元、压箱钱600元共计136600元。肉钱1000元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不属彩礼的范围,端茶钱2000元及上车礼1000元属原告邓某某夫妇对被告张某甲个人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原告邓某甲给原告张某甲所购买手机,因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时损毁,已无法返还原物,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给付被告的嫁妆款3万元,被告已用于购置陪嫁物品,且已陪嫁至原告家中。现被告要求在彩礼的额度内,以陪嫁物品原值抵扣应返还的彩礼。为彰显公平,维护妇女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未满3个月,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比例以70%为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72946.3元(136600元-32391元=104209元×70%=72946.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返还原告邓某某、邓某甲彩礼款7294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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