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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114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鹿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92年9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7年7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13元,减半收取125.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翟志翔

    审判员  杨国建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巴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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