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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204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鹿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来某甲,村民。

    原告来某乙,系来某甲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村民。

    被告丁某乙(又名丁金良),村民。系丁某甲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来某甲、来某乙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甲、来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凡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来某甲、被告丁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2月初2)定下婚约,经媒人耿某、张国华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2800元、肉钱1000元、见面礼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以及皮箱、被子、毛毯各一个。“要好”两次分别给付被告现金33000元、36000元。2014年期间原告三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3000元。××××年××月××日(2014腊月29日)原告来某甲、被告丁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由于来某甲、丁某甲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淡化、破裂,同居生活不到二十天,同居期间被告带走现金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彩礼91800元、肉钱4000元、见面礼2000元、被告带走现金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和其它礼品。2、被告丁某甲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是事实。2013年3月13日(2013年2月初2)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800元,后又给付被告丁某乙33000元,这33000元是给丁某甲买嫁妆的钱。原告所称被告带走现金20000元、见面礼2000元没有此事。被告丁某甲没有见到原告的36000元,更不存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共计55800元。原告来某甲、被告丁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原告陈述同居生活不到二十天不是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证人耿某、王某出庭证明,耿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也是来某甲、丁某甲的媒人。2013年3月13日(2013年2月初2)定婚时经耿某给付丁某乙(又名丁金良)彩礼22800元、见面礼2000元及皮箱等礼品,“要媳妇”三次共计3000元现金给付丁某乙;来某甲、丁某甲举行婚礼前2014年腊月经耿某给付丁某乙现金33000元,最后一次在2014年腊月马铺镇北头超市经王某给付丁某甲现金36000元。被告异议认为,根据答辩意见,对证人耿某陈述的2013年3月13日(2013年2月初2)定婚时给付丁某乙彩礼22800元无异议,后给付被告丁某乙33000元,这33000元是给丁某甲买嫁妆的钱。证人王某陈述在马铺镇北头超市给付丁某甲现金36000元不属实,被告没有见到36000元。经审查,结合本院调查丁某乙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耿某、王某系媒人的身份无异议,证人耿某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且与被告关系较近,因此,两证人所述给付被告丁某乙现金60800元、丁某甲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黄某出庭证明,黄某系来某甲婶子。2014年腊月在来某甲、丁某甲举行婚礼前几天,黄某、来某甲、丁某甲三人在百货大楼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花了来某甲6000多元,来某甲刷卡付的款,买后,直接交给丁某甲了。被告异议认为,“三金”系被告购买,被告有购买“三金”的发票,票据持有人是被告,且证人系原告亲属,其证言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供购买“三金”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提交购置家具、家电发票各一份、2015年2月8日在鹿邑县老凤祥店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6458元)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的家具、家电、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原告认为被告购置的没有电视机和电动车(被告已拉回家),对被告购置的家具、其它家电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购买“三金”售后服务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款数不错,但系原告购买,不是丁某甲付的款,是原告来某甲刷卡付的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鹿邑县老凤祥店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开有票据,其所有权应属购买者。原告认为系其付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调查丁某乙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来某甲与被告丁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2月初2)定下婚约,经媒人耿某给付丁某乙(又名丁金良)彩礼22800元、见面礼2000元及皮箱等礼品,“要媳妇”三次共计3000元现金给付丁某乙,在来某甲、丁某甲举行婚礼前(2014年腊月)经耿某给付丁某乙现金33000元,2014年腊月经王某给付丁某甲现金36000元。××××年××月××日(2014腊月29日)原告来某甲、被告丁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共同居生活二个多月后,丁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被告丁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1套、三组合条几1套,沙发1套,长桌1张,菜橱柜1个,衣架、盆架各1个。海尔牌冰箱1个,空调1个,全自动洗衣机1个,微波炉1个,以上财产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丁某乙及媒人耿某、王某出庭证明,对原告经媒人给付丁某乙现金60800元、丁某甲现金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来某甲与丁某甲已同居生活二个多月,被告所取得彩礼应予适当退还,以此为基础被告适当退还以70%为宜。其它礼品属易耗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给丁某甲购买并给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同居后丁某甲带走现金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乙(又名丁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某甲、来某乙彩礼现金42560元。被告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某甲、来某乙彩礼现金25200元。

    原告来某甲、来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某甲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39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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