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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初字第1549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9-19)



    (2015)太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不便审理,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8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无感情基础,经常生气,致使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开庭审理,淮阳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淮民初字第01237号和(2014)淮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然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充分了解后于2011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相敬如宾,非常恩爱。农历2012年8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更加开心。原告在分娩时,由于医生的疏忽,把纱布遗留在体内,造成血不能正常流出,引起感染。又在没有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做清宫手术,最终造成纠纷。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亲交了住院费。由于原告家人受到利益的驱使,不断挑唆制造摩擦,促使原告左右为难,外出打工。虽然原被告沟通不畅,但被告对原告始终如一,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退一步讲,即便离婚,被告绝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含辛茹苦抚养女儿,原告没有尽到一点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女儿从小失去母亲的关心和关爱,再也不能让她失去父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11日结婚,2012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9月29日生下一女儿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生育女儿时,因医生的疏忽,致纱布遗留体内,后因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医院赔偿时,双方产生分歧,导致矛盾发生。原告从郑州住院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均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童车两个,毛毯一条在被告家,被子一条,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娘家。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26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实木沙发一套、酒柜一个、穿衣镜一个、衣架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饮水机一台、凳子四个、小凳子四个、被子一条均在被告家。原告在郑州住院期间被告父亲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淮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检查报告单、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生育女儿李某甲时,因医生的疏忽,导致原告体内遗留纱布,为给原告治病及要求赔偿事宜时,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从医院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2014年原告先后2次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情况下,淮阳县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因原告分娩时体内遗留纱布事宜闹成纠纷,一直分居,并在法院2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李某在原告坚决离婚的情况下,亦同意离婚,但不放弃女儿的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自女儿李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年龄较小,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会造成孩子的不适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负担一半,负担到李某甲18周岁,即6438.12元/年÷12月÷2人×183月=49090.67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以2次付清为宜。共同财产童车两个、毛毯一条属于小孩的用品在被告家,归被告所有,被子一条归原告所有。三轮车一辆双方未评估价值,不适宜分割,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可在评估后另行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父亲汇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因当时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该6000元可另行处理要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负担抚养费49090.6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9090.67元,下余2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交付完毕。

    三、共同财产童车两个、毛毯一条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子一条归原告刘某所有;三轮车一辆由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共同共有。

    四、原告刘某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完毕。

    五、原告刘某于每年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到被告李某处探视女儿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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