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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初字第1917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太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现羁押于商丘市监狱。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年初,刘某与张某结婚,同年8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某经常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刘某为躲避家庭暴力而离家外出,2013年,张某起诉刘某要求离婚,太康县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张某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张某因重婚罪被判刑入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离婚;子女由刘某抚养,张某负担抚养费;刘某婚前财产归刘某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要求张某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6万元。

    被告辩称,张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等出去以后再说,孩子由张某抚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刘某与张某举行婚礼同居,同年7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刘某与张某吵架后离家出走,2013年,张某起诉刘某要求离婚,太康县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张某与刘某离婚,2014年11月,张某在未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媒人介绍与朱某某在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7月8日,太康县法院以重婚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商丘市监狱。

    另查明,刘某与张某的长子张某甲于2009年8月9日出生,长女张某乙于2012年3月1日出生,现跟随张某父母生活。刘某婚前财产3组合柜1套、条柜1套,衣柜、梳妆台、写字台、电视柜、钢丝床、衣架、饭桌、饮水机、落地扇各1个,沙发1套,被子12条、被罩2条、床单毛巾被16条、共同财产空调1台、电动车、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存款15000元,张某分红型保险5295元,以上财产均在张某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2012年8月,刘某离家外出,2013年,张某起诉刘某要求离婚,说明二人之间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但2014年11月,张某在未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媒人介绍与朱某某在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7月8日,被太康县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说明张某与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的重婚行为对刘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刘某一定的精神赔偿。长子张某甲由张某抚养、长女张某乙由刘某抚养为宜,虽然张某乙出生较晚,张某应支付给刘某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但由于刘某离家出走,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故以后互不负担抚养费。刘某婚前财产归刘某所有,共同财产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与张某离婚。

    长子张某甲由张某抚养、长女张某乙由刘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刘某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刘某所有。共同财产存款15000归刘某所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动车、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张某分红型保险5295元归张某所有。

    张某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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