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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初字第1466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太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1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孩子出生以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行暴力,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现李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TCL牌42寸液晶电视1台、三组合音箱1套、三组合衣柜1套、三组合布艺沙发1套、玻璃茶几1张、白色梳妆台1张、白色木质餐桌1张带椅子6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关于李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李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李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以每月180元至李某18周岁止,即196月×180元=35280元。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长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280元。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TCL牌42寸液晶电视1台、三组合音箱1套、三组合衣柜1套、三组合布艺沙发1套、玻璃茶几1张、白色梳妆台1张、白色木质餐桌1张带椅子6把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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