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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初字第689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太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自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出走至今。原告经多方打听仍没有被告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个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抚养儿子,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暴,造成被告肢体残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2万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被告共同债务2万元,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9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二个孩子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的嫁妆现在原告处的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长条柜1套、单人座木质沙发1个、双人座木质沙发2个、被子2条。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因生气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的。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为便于双方对孩子抚养有利,长子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因二个孩子的年龄相差不大,故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对该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其他所辩,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长条柜1套、单人座木质沙发1个、双人座木质沙发2个、被子2条归被告所有。

    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太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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