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282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太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祝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1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之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2、分割共同财产并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3、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孩子全部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其他
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
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1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现已经支付购房款10万元,该房现未交付使用。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全部由其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共同出资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已经支付10万元购房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的一半即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祝某某50000元。
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祝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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