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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初字第1778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太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办婚礼;于2012年生育长女皮某某。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与孩子不管不问,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与女儿,原告已在娘家居住二年多,原、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打骂过原告与女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皮某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办的婚礼;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长女皮某某。皮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两门大立柜1个、条几1套、皮质沙发1套、三组合柜1套、被子12条,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太阳雨牌太阳能1台、格力牌挂机空调1台,均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给子女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处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皮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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