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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初字第1700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太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身上经常有伤。原告已在娘家居住三个多月,被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给子女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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