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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初字第1855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太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秦培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2日按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分四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0元,因原告家没有修建新房,被告索要购房款100000元。同居后,被告不愿履行妻子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6月分居。现原告要求被告:1、退还彩礼100000元;2、退还购房款100000元;3、退还“三金”。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方给付彩礼100000元和购房款100000元,但是“三金”是被告出钱购买,被告将扣喜礼20000元交给原告,应当从彩礼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视婚姻为儿戏,结婚、散伙很随便,给被告方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只是暂时回娘家居住,没有和原告分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2日按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分四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100000元,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现原、被告发生矛盾而分居。被告张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八门品织柜1套、品织推拉柜1个、品织影视墙1个、品织厅柜1个、电脑桌1张、真皮沙发1套、大理石餐桌1张、衣架1个、铁椅子6把、凳子1个、沙发巾1套、鞋架1个、品织鞋柜1个、试衣镜1个、海尔牌吸尘器1台、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12条、四件套4套、十字绣4副,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存款30000元、12419.52元进行冻结,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核,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85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存款30000元、12419.52元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5)太民初字第1855-1号民事裁定书、销售凭证、订货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的购房款100000元,因双方并没有建房和购房消费,故该款应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的礼金数额较大(100000元礼金-20000元扣喜礼),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张某某收取的礼金应予部分以返还,以返还3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三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付原告扣喜礼20000元,因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现金100000元。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36000元。

    被告张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八门品织柜1套、品织推拉柜1个、品织影视墙1个、品织厅柜1个、电脑桌1张、真皮沙发1套、大理石餐桌1张、衣架1个、铁椅子6把、凳子1个、沙发巾1套、鞋架1个、品织鞋柜1个、试衣镜1个、海尔牌吸尘器1台、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12条、四件套4套、十字绣4副,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原、被告共同享有债权10000元,共同负担债务10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来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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