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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沈民初字第01327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8-23)



    (2015)沈民初字第01327号

    原告马某,女,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214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都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并与原告冷战,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2014年中秋节,被告到原告家走亲戚时,要求原告的父亲退还彩礼,否则不装修房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5月3日原告因怀孕无法继续务工,从昆山市坐火车回到娘家,当天,被告及其父亲到原告家商量房子的事情,因意见不合,被告及其父亲与原告发生争吵。当天晚上,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界首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说动了胎气,开了保胎药,原告在娘家保胎二十多天,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漠不关心。2015年5月30日,原告被迫在界首市人民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在原告坐“月子”期间,由原告的母亲照料,被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缺乏关爱。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彻底丧失了信心,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只是因为双方父母的原因导致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原、被告二人之间没有任何问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马某不愿再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马某的嫁妆有:被子10条、被罩4个、床单6条、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为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善待对方,不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耀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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