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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沈民初字第1250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沈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家居南,原告家居北。2013年10月16日在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社区居委会见证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1、经协商甲方确认,乙方在楼房后留有一米的滴水,在一米内乙方可做下水坡;二、乙方允许甲方南北墙顶住自己的后墙,但乙方修房时,甲方必须允许其从门院经过;三、甲方在盖配房和门楼时,不能占用乙方一米的滴水;四、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建房盖门楼时,被告多次阻止。经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至今原告未建成门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建门楼所走的出路是被告的宅基地不是生产队和村民组的共同道路。原告诉被告的诉状中所述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双方达协议时,原告阻止被告建房,被告是被迫达成的不平等协议。达成的协议也明确约定,原告建门楼时不占用被告的一米滴水。原告在建围墙及门楼时,按照习俗,需要给前后邻居打声招呼。但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挖地基。被告之妻在观看原告挖地基时,与原告丈夫未发生争执也未阻止,却被其无端殴打,致使身体多处受伤,住院一个多星期。要求原告道歉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另外,被告在建房时,原告多次无理到被告家中阻止施工并辱骂被告及家人,致使被告建房完工长达三年之久。综上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并未阻止过原告的建房行为,是被告管理自己的宅基地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法院撤销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家居南,原告家居北。原、被告因建房事宜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6日在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社区居委会见证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经协商甲方确认,乙方在楼房后留有一米的滴水,在一米内乙方可做下水坡;2、乙方允许甲方南北墙顶住自己的后墙,但乙方修房时,甲方必须允许其从门院经过;三、甲方在盖配房和门楼时,不能占用乙方一米的滴水;四、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1992年4月,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为沈集建(宅)字第135701号,被告李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为沈集建(宅)字第135699号,原告王某某的土地证上显示其东面是路,西面是黄建忠,南面是李某某,北面是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土地证显示其东面是路,西面是王某某,南面是坑,北面是王某某。2014年农历7月份,原告王某某为其新建楼房建门楼时,被告李某某进行阻止,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的门楼至今未建成。另查明,双方为建房事宜早前就多次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团结互助、和睦共处,出现纠纷后,应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不应采取过激或其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处理。原、被告经人调解同意换地并达成了协议后,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王某某在其有使用权的

    土地上为其新建楼房建门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他人不应干涉。被告李某某阻止原告王某某建门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在管理自己的宅基地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其妻医疗费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不得再阻止原告王某某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门楼。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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