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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沈民初字第1603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沈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冯营乡。

    委托代理人陈奇、朱剑,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冯营乡。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朱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7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胡乱猜疑,还常因家庭琐事多次打骂原告,后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家门。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自愿给付的接楼款60000元,其中20000元被告做生意已经支出,余款40000元用于给孩子购买奶粉,已经全部支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从来未曾打架,双方偶尔吵架属正常现象。被告在外打工收入较高,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嫁妆被告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双方结婚前,被告向原告下彩礼11000元,由于原告嫌弃被告的房子过时,要求接成楼房,后来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接楼款60000元,但楼房至今未接,该款不属于彩礼,且双方均有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后,原告应当返还。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返还接楼款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月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下彩礼11000元,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因被告家中房屋系平房,原告方要求在原平房的基础上,建造成楼房,经双方协商同意,同年农历10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建造楼房款60000元,用于将来建造楼房,但至今未建。2010年农历10月2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海信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霸王电磁炉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刘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原告要求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现年4周岁,抚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的25%,计算14年至刘某甲18周岁,计款32956.35元。被告给付原告的接楼款60000元,不属于彩礼,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婚后建造楼房,该条件未成就楼房未建造,故双方离婚后该款应予返还。原告诉称其中20000元被告做生意已经支出,余款40000元用于给孩子购买奶粉,但均无证据证明。因双方都具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故接楼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双方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承担

    子女抚养费32956.35元。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海信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霸王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四、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建造楼房款6000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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