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880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沈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87年3月1日生育儿子张乙某,于1988年3月10日生育女儿张甲某。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无奈于2000年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长达16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张乙某、张甲某,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现两个孩子已经成家立业;第二组证据证人刘迎安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两人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离婚。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相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87年3月1日生育儿子张乙某,于1988年3月10日生育女儿张甲某。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同时,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矛盾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应该冷静思考,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处和对方的好处,多为对方着想。原告刘某某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多沟通交流,出现矛盾后及时化解,用心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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