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沈民初字第1554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9-26)



    (2015)沈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农历7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1993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张玉杰,于1995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张甲某,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张乙某,现读高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在沈丘期间谎称离异,开始与她人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农历12月19日生下一女孩。原告得知被告的这一情况后,劝说被告离开该女子,但是被告至今仍然与该女子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张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过错赔偿金50000元,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7月2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1993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张玉杰,于1995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张甲某,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张乙某,现读高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三个女儿,虽然双方未能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是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彼此本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但原、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长期分居,至今已经8年,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阮某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张玉杰、张甲某已经成年,今后跟随谁生活,由其自主决定。婚生次女张乙某现跟随原告阮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张乙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阮某某请求抚养张乙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抚养费4560.34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抚养费17个月:6438.12÷12×17÷2=4560.34)。因双方均没有提供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据,对此部分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起诉请求的过错赔偿金及经济帮助,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张乙某由原告阮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乙某的抚养费4560.34元。被告张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阮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