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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沈民初字第1471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沈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张甲某,2012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张乙某。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后被告不做家务,也不用心照顾孩子,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要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张甲某、张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目的: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张甲某,2012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张乙某。第二组证人申亚、李俊华证言2份、(2014)沈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被告脾气暴躁,两个女儿不适合让其抚养。第三组借款证明及债权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共15300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张甲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张乙某,现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14年3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摒弃前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彼此本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但原、被告近年来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彼此宽容,不积极沟通、善待体谅对方,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祥和的家庭生活环境。2014年11月,原告张某某曾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但原、被告没有珍惜这次重归于好的机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说明被告王某某对与原告张某某和好不再抱有希望,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也是父母双方的权利。长女张甲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次女张乙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其生活环境以不改变为宜,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双方可暂互不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也因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在本案审理中涉及的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等,本院无法查明,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长女张甲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女张乙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有探视另一方抚养的女儿的权利,相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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