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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项民初字第01861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项民初字第01861号

    原告孙某英,女,汉族,1989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伟,男,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孙某英与被告王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铭、被告王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英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四年期间经常吵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伟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英与被告王某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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