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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项民初字第00804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项民初字第00804号

    原告丁某丽,女,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张某林,男,汉族,1982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丁某丽与被告张某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一子张A,2009年生育一女张B。由于近几年被告常年在外,不抚养孩子,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张A、女儿张B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林辩称,儿子张A、女儿张B由我抚养,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其它纠纷,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一子张A,2009年育一女张B,现跟随被告方生活。被告现在外打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事实看,非婚生子女张A、张B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且原告庭审中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考虑其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维护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张A、张B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鉴于被告在答辩中自愿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抗辩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张A、张B由被告张某林抚养,原告丁某丽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峰

    审 判 员  魏陆军

    人民陪审员  李怀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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