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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项民初字第01733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项民初字第0173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3年生,汉族,务农,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甲,女,1953年生,汉族,务农,住项城市。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孝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份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27日在项城市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与被告又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我疑神疑鬼,我不能与其他女人说话,一说话就是与其他女人相好,为此,经常生气、打架。我为了家庭和孩子勉强度日,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不仅对原告的父母不孝,而且还找其亲戚扬言要把我打残废,现在我的母亲不能进家门,进了家门,被告就无端辱骂,我的母亲被逼无奈,现在只好流浪在外,我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建了1间简易房屋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与希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原告承包的1.2亩责任田及责任田上盖的简易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甲辩称,在我嫁给原告之前就说好的,不让我养活他的母亲,家里的3间房屋归我,另外,原告有外遇,应该给我5万元的经济补偿后,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10月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3间瓦房及原告承包的1.2亩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虽然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5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应给予双方和好的一定空间和时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同时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孝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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