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859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项民初字第01859号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伟。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违背夫妻忠实原则,丝毫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致使造成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数月前,被告蒋原告逐出家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李某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4月29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8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昊,于2015年4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芮。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必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苏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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