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2264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项民初字第02264号
原告刘某丽,女,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汉族,1980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丽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兰花、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丽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儿子常A,2013年生育女儿常常B。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威胁原告及家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常A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常常B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8年之久,感情比较深厚,原告所诉我们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确实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属正常现象,我有错误一定改正,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生育儿子常A,2013年生育女儿常常B。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丽与被告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
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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