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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项民初字第02140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项民初字第02140号

    原告周某峰,男,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黄某珍,女,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黄某领,男,196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周某峰诉被告黄某珍、黄某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峰、被告黄某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峰诉称,原告周某峰与被告黄某珍于2015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六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礼20000元及价值3000元黄金首饰。五天后,2015年正月二十二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某珍借琐事离家出走,随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到黄某珍家中让其回家,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3000元黄金首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领称,原告下彩礼20000元是事实,购买首饰花了2400元,我们兑有500元,实际上买首饰男方花了1900元。在麦收时,被告黄会珍因生气离家的,开始没有回我们家,后来才回去的。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任何彩礼。原告应退还嫁妆衣柜一个、被子八床、被罩八床、面条机一台、箱子一个、电动车一辆、盆架一个。

    被告黄会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峰与被告黄某珍于2015年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礼20000元,购买黄金首饰价值2400元(被告黄会珍出资500元,原告实际出资1900元)。2015年3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3000元黄金首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被告黄某珍陪送嫁妆有衣柜一个、被子八床、被罩八床、面条机一台、箱子一个、电动车一辆、盆架一个,目前该物件存放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某峰与被告黄某珍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对于下彩礼现金20000元以及原告给被告送的黄金首饰价值19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周某峰与被告黄某珍已同居生活,酌情认定返还彩礼款10950元为宜。被告黄某领、黄某珍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珍、黄某领返还原告周某峰婚约彩礼款1095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周某峰返还被告黄某珍的嫁妆衣柜一个、被子八床、被罩八床、面条机一台、箱子一个、电动车一辆、盆架一个。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承担175元,二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峰

    审 判 员  魏陆军

    人民陪审员  李怀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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