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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项民初字第02130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项民初字第02130号

    原告张某桂,女,199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发仓,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良,男,199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

    原告张某桂与被告田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桂及诉讼代理人刘发仓、被告田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桂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育一女田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艺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良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矛盾,孩子年龄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育一女田某涵。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9月10日因双方生气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女儿年龄较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张某桂与被告田某良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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